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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0
    九0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累
      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三0七元,通知限期(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前)繳納,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四0九0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一六七五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逾期未繳納xx-xxxx 號自用
      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累計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
      八九九四四0九0四號函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說
      明:......二、經查前開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業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由本局所屬之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即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本
      案因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依據交通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交路字第0九一00
      三八五0二號函規定,同意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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