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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五五八二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時法第八
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法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
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件訴願人因其所有xx-xxxx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交岔路口十公尺
內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服本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之裁決,向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為催繳該筆交通違規罰鍰,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五
五八二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臺端不服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W0一三0一八0號裁決書,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士院儀刑重九一交聲一0六0字第一
四0三七號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裁定異議駁回。二、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持本函(以信封
郵戳為憑)至本所第二課洽辦,或至郵局購買匯票新臺幣玖佰元,受款人填寫『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連同本函以掛號郵寄本所銷案,逾期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理。」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
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件訴願人已循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以九十二
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二三五五八二六00號函告知訴願人,聲明異議案之裁
定情形、罰鍰繳納方式及逾繳罰鍰之效果,核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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