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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C0四二七一B二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時十五分遭警察路邊攔
檢,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四二七一B二三號
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前。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二0-C0四二七一B二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九日補
充訴願理由,九月三日補充說明,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訴願書雖表明不服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
監四裁字第二0-C0四二七一B二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處罰
,惟探求其真字第二0-C0四二七一B二三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處罰,惟探求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
-C0四二七一B二三-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
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
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
,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
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
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
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
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
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
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 反│法源│車輛種類│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 │ │
│事 件│依據│ │鍰額度│ (新臺幣:元) │ │
│ │(強│ │(新臺├──┬───┬───┬───┤ │
│ │制汽│ │幣:元│期限│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備註│
│ │車責│ │) │內自│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任保│ │ │動繳│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險法│ │ │納之│內,繳│以上,│以上,│ │
│ │) │ │ │罰鍰│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鍰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 │ │ │ │ │ │決 │ │ │
├───┼──┼────┼───┼──┼───┼───┼───┼──┤
│汽(機│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六五0│七00│一00│牌照│
│)車未│十四│車 │0-三│00│0 │0 │00 │扣留│
│依規定│條第│ │000│ │ │ │ │至依│
│投保或│一項│ │0 │ │ │ │ │規定│
│保險期│第一├─┬──┼───┼──┼───┼───┼───┤投保│
│間屆滿│款 │ │自用│六00│六0│九00│一二0│一五0│後發│
│前未再│ │汽│小型│0-三│00│0 │00 │00 │還 │
│行投保│ │ │車 │000│ │ │ │ │ │
│,經攔│ │ │ │0 │ │ │ │ │ │
│檢稽查│ │ ├──┼───┼──┼───┼───┼───┤ │
│舉發者│ │ │其他│六00│六0│一00│二00│三00│ │
│ │ │ │ │0-三│00│00 │00 │00 │ │
│ │ │車│ │000│ │ │ │ │ │
│ │ │ │ │0 │ │ │ │ │ │
├───┼──┴─┴──┴───┴──┴───┴───┴───┴──┤
│說 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
│ │ 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
│ │ 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
│ │ 「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
│ │ 低罰鍰金額。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強制汽車保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到期,訴願人
依法於同年十月份已完成投保事宜,保單號碼從一一一0-一00二0二八二至一一
一0-一00二0二八九號為十一月份全部車輛,保單號碼從一一一0-一00二0
二九0至一一一0-一00二0二九八號為十二月份之車輛保單,以上保單都有事證
為憑,不知保險公司為何將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保單號碼一一一0-一00二0二八
六未輸入。
(二)訴願人收受掛號文件皆會蓋公司章為憑,並記錄檔案,經查並無此罰單紀錄。
(三)經訴願人向本市監理處申訴結果證明掛號回執函,收受人並非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之
章,而本市監理處未經法定程序合法送達,自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處以最高裁罰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請從輕裁處,改為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遭警察路邊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同時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此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四二七一一二三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影本附案可稽(系爭車輛保險期間為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是系爭車輛於查獲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依前揭汽車
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
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保險,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
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
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
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與首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
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不無可議之處。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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