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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一
七九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六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逾限繳日期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一日,仍未繳納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一、
六00元,因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一七九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三四六七一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逾期仍未繳納xx
-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一七九三號之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
照。說明......:二、......前揭車輛如已售與他人,請依規定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另查前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由原處分機關所屬之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註銷該車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又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欠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止計八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三萬一千零八十元,其中八十九年以前累計應繳為新臺幣
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因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本案同意撤銷免罰。」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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