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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交通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一七
八二九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反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上午搭乘○○路公車行經捷運市政府站,駕駛員拒
讓乘客下車等情,案經本府交通局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
0九八八七00號書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八六000號書
函等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臺抗議陳情,經本府交通局以
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一七八二九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反映○○路公車(車號:xxx-xx)駕駛員○○○二月十七日行經捷運市政府站,
拒讓乘客下車及態度惡劣乙事,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臺北客運公司再詳
查表示:『該員稱當時確實有停靠市政府站下客,等無人再要下車,即起步切入內線車
道準備左轉松高路,突然有乘客喊下車,駕駛員於安全及遵守靠站規定,讓乘客在下一
站下車,並無故意刁難乘客。』造成不便,該公司深感歉意,並已轉飭所屬營運站,加
強督導改善。......」訴願人仍不服本府交通局上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
0九二三一七八二九00號書函,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七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交通局上開函復僅係就陳情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
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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