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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1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
    九二三二0四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緣本市為防止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擴散,並基於保護客運從業人員
      與消費者乘客健康考量及增進公共利益與營運監督需要,本府前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府交二字第0九二0二二一五五00號公告:「主旨: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星期三
      )起,本市所轄○○公車及公路客運所屬駕駛員行車全程必須佩(配)戴口罩。......
      公告事項......若有不配合之情事,將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
      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而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於內
      湖區○○路口實施公車駕駛員戴口罩稽查勤務,發現○○○○路xxx-xx號車輛之駕駛員
      (即訴願人○○○)未依規定正確配戴口罩,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所屬之「○○股份
      有限公司」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
      五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0四八四00號函依公路法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六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0四八四00號函之受處
      分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亦難認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 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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