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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監四字
第0九二六一六四七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其所屬○○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之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在○○機場第一航廈航北路接載外籍旅
客至臺北市○○飯店,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員警查認該輛租賃小客車並非○
○飯店所租賃之車輛且未隨車攜帶汽車臺租單,該局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航警交
字第000一一三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案經臺北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
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四六二五00號函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證後,以九十二
年六月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六四七000號函復○○公司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案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航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二二二五號函查復:『查○○小客車租賃公司所屬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機場第
一航廈航北路接載一名外籍旅客欲前往○○飯店......且司機○君於稽查時所臺示之『
汽車臺租單』,係臨時填立,其所接載之旅客亦非預約之旅客,再經訪談該外籍旅客證
實車資議價一千三百元整屬實......『至本案○君所質疑員警所查扣之〝預約旅客名單
〞及〝汽車臺租單〞於違規舉發單上並未載明一事,經查該二張單據係由舉發員警扣留
存證用,與監理作業所謂〝扣件〞意義並不相同,故未予填寫』,爰此,仍請依規定到
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上開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六四七000號函,
核其內容僅係副知訴願人所涉違規事實之查證說明,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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