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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
    九二三二五五三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涉嫌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
      月十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八、五四七元,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訴願人嗣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
      日陳情書以系爭車輛早已在環保單位報廢在案,且亦無欠繳稅費,電腦所列資料明顯錯
      誤等由請求更正,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二
      五五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針對所有 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積
      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有疑慮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交通部九十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一字第0六五五四四號函釋略以:查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
      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
      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
      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執行者,仍得繼續執
      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至於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等有關規定辦理。三、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引擎、
      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不堪使用時,應申請報廢;汽車報廢,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再按汽車燃料使用
      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報廢、繳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
      載臺端所有 x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籍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巷○○
      號○○樓,本局監理處多次爰依臺端登記之車籍地址妥投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惟因本局監理處無從知悉臺端居住地已遷移他處,再則臺端並未依規定至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登記手續,以致履(屢)次無法接獲本局監理處寄發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本局監理處現以臺端之戶籍地址再次寄發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
      通知書,並無不當。次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登載旨揭車輛截至目前尚未辦理報廢登記手
      續,僅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為環保機關以廢棄車輛處理,既然臺端所有車輛確實已不
      堪使用,應主動檢具車主身分證正本、印章、號牌二面(如遺失應檢附警察機關開具之
      車牌遺失報案證明單)、車籍資料、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後兩項如遺失,亦得同案處
      理)至本處填具書表,並繳清稅、費及違規積案後辦理報廢登記手續,以符規定,另該
      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得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停徵。四、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
      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依公路法
      第七十八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再按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
      要點規定『車輛所有人不依規定期限繳納本費及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又查該車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截至目前尚欠繳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環保機關以廢棄車輛處理之前一日止),共計應繳納新
      臺幣八、五四七元整,請儘速於催繳通知書載明之限繳日期內至金融機構繳納,以免受
      欠費之累。」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交通局上開函復僅係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法令依據等之說明,核屬單純之理由
      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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