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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
    九二三二六一三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因涉嫌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二六、七七三元,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公
      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訴願人嗣以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五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請求更正催繳繳納通知書之應繳金額,案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二六一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針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尚有疑慮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規定『汽車燃
      料使用費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
      。』另按交通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六五五四四號函釋略以:查行政
      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依該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
      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
      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執
      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至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本案為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請求權時效,因公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
      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本案仍請爰依交通部函規定辦
      理。三、至於臺端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截至目前尚未辦理異動(報廢、註銷....
      ..)登記等相關事宜,為保障權益,請儘速依本局監理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監三
      字第0九二六一七八六九00號函規定辦理。再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人
      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處理『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
      仍一再陳情者』。然本案既已適當處理,並明確答覆在案,爾後本局監理處依規定將不
      再答覆。......」訴願人不服本府交通局上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
      二六一三八00號函,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交通局上開函復僅係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法令依據等之說明,核屬單純之理由
      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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