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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六
    七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一六四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
    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六七0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
      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
      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
      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
      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
      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
      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失竊前半年即已將牌照稅
      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現汽車燃料使用費單據找不到,如果原處分機關能舉證訴願人
      確實未繳,願再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可是原處分機關第二次開單催繳日期為九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相距八十六年七月已四年半,單據保管期限為五年,真是捉弄人。原處分
      機關處分書指稱逾限繳納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費新臺幣四、一六四元,不符事
      實。八十六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逾期罰鍰之處分,而今引用近年之修訂規定處分,顯
      然違背不溯既往原則。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七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一六四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
      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失竊前半年即已繳清系爭汽車燃
      料使用費乙節。查訴願人雖為如上主張,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又按修正前公路法(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
      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準此,訴願人主張八十
      六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逾期罰鍰乙節,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
      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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