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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五三
    九六二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新臺幣六、二一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原限繳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五三九六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修正前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至今尚未領回,期間亦失業無工作,直到今年
      七月才有一份快遞之工作,訴願人為單親還要撫養二個小孩,可否免予罰鍰,至於九十
      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准予分三期繳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新臺幣六、二一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
      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
      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至今尚未領回,期間亦失業無工作,懇請准予免罰乙節。查訴願人
      縱將系爭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至今尚未領回,惟其既為該車之所有人,自仍負繳
      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是其情固屬可憫,惟仍無法阻卻其已逾催繳期限四個月
      仍未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請求分三期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應另案向原處分機關洽詢相關事宜,併
      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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