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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管理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
二三二一0八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車號 xxx-xx)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三十四分
行經「○○隧道」站時,因值SARS疫情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車駕駛未依規定配戴
口罩,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爰以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九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0八一00號函,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行為時第七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
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府交二字第0九二0二二一五五00號公告:「主旨:自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星期三)起,本市所轄○○公車及公路客運所屬駕駛員行車全程必須佩(
配)戴口罩。依據: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傳染病防治
法』第十一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為防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傳染,及增進公共
利益與營運監督需要,各公車單位確實督導所屬駕駛員戴口罩。二、若有不配合之情事
,將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車號xxx-xx)駕駛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勤行車途中
,因感冒流鼻水需常擦拭,當行駛至○○隧道時因正要擦拭鼻水而拉下口罩,以至稽核
人員誤以為未配戴口罩;該車駕駛員實因感冒必需擦拭鼻水而拉下口罩,絕非故意不依
規定配戴。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屬○○路公車(
車號 xxx-xx)駕駛員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此有稽查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此
事實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二十條等規定,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車駕駛係因感冒擦拭鼻水而拉下口罩,以至稽核人員誤以為未配戴口罩
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車號 xxx-xx) 駕駛員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依規
定配戴口罩,在訴願人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之情形下,尚難謂其已依前揭規定善盡督
導之義務;蓋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
定為有過失。且以本案發生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傳染期間,訴願人本即應
督促駕駛員依規定配戴口罩,本案訴願人既稱其駕駛員感冒流鼻水,則更應正確配戴口
罩或為調整勤務等必要防範措施,自不得據此主張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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