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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
    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一八七七一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 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前項情形,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
      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第一項第
      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
      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
      ,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一時十分在本市○○路○○號週邊,
      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乃當場拍照採證
      ;經該處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遂以九十一年
      五月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一八七七一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本市停車管理處將全案移請原處分機關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一八七七一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
      關乃函請舉發機關即本市停車管理處查明違規事實,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停
      四字第0九二三五一九九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案依其違規事實舉發採證並無不當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依本市停車管理處上開書函查明內容,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二
      四七七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本案違規屬實,並告知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訴願人仍對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一八七七一四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對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款之裁決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上開裁決書附記一亦有記載,是以本件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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