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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C0二九九六H五六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十三時四
    十五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出所(以下簡稱○○派出所)員警查獲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上開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未依規定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案移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辦理,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二0-C0二九九六H五六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
    二年四月七日前到案繳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監理處提出申訴
    ,陳稱系爭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下旬遭竊,並已向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以下
    簡稱○○街派出所)報案,迄未尋回云云。案經監理處查證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
    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五七九七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機車並未辦理失竊登記,歉難同意免
    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二九九六H五六號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六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
      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 說明...
      ... 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
      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已明文
      規範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惟對各項已異動在案車輛,實難以歸責與列管,故為
      期落實執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罰,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本局就其所辦理車
      輛異動項目研擬其歸責方式,陳復如左列:(一)車輛失竊註銷:函請舉發單位查證駕
      駛該失竊車輛之駕駛人身分及是否涉有違法,並區分為車輛尋獲前與車輛尋獲後違規之
      處理方式:1.車輛尋獲前違規:應歸責車輛使用人。2.車輛尋獲後違規:應歸責原登記
      之車輛所有人。(二)拒不過戶註銷……(三)非屬前二項之其他吊銷、繳銷、註銷及
      報停、吊扣、車牌失竊登記、牌回未辦……等:均應歸責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四)
      報廢:現行報廢登記僅為向主管機關為使用狀態之登錄,並未確定車輛實體之消滅,故
      為使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能有明確規範,並落實車輛管理制度,區分以短、中、長期方
      案實施。1.短期:暫歸責原登記車輛所有權人,至其車輛實體消滅後方告解除,如該車
      輛主體已非上述之所有權人時,請其提供買受人資料以歸責買受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遺失,曾向○○街派出所報案,不解為何未
       見通報。
    (二)大鵬派出所請訴願人至該所製作筆錄時,製作筆錄之員警向訴願人表示,○○○指稱
       他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第三人○君借用,訴願人也知悉云云,惟訴願人當場已提出反
       駁。
    (三)○君也向員警表明過,訴願人請○○○歸還系爭機車,○○○向○君表示機車已放臺
       北捷運板南線○○站出口處,鑰匙放在○君信箱內,當時○君與訴願人四處尋找未獲
       ,才到○○街派出所報案。
    (四)○○○亦坦承這二年來是他使用系爭機車,故使用人確定為○○○無誤。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準此,不問汽車所有人是否實際使用
      其所有汽車,均負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又,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
      辦竣車輛註銷牌照登記,始得免除就失竊汽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前揭交通
      部公路局函釋有案。本件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訴願人並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茲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遭竊,
      經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二四六一00號函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查復○○○駕駛系爭機車之來源,該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金
      警交裁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七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本分局深入
      查證結果,違規人○○○君騎乘該車被攔檢舉發當時確實有出示行照無訛,車輛來源為
      違規人○君向第三人○○○君借用,且○、○及○三人均有認識。本案是否涉嫌刑責部
      分由本分局另案偵辦中。……」按系爭機車是否失竊,現固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偵辦中,事實尚未明確。惟系爭機車縱係遭竊,揆諸上開論旨,訴願人得否免罰,應
      審究者,無非訴願人是否已辦竣系爭機車之註銷牌照登記之問題而已。
    四、查監理處受理訴願人之申訴後,以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0九八九八
      00號函副知訴願人請補正失竊報案證明單,復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字第
      0九二六一二四六一00號函副知本府警察局查復系爭機車失竊報案之情形。經訴願人
      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補正說明函復略以: 「……一、……○○ (○○街 ) 派出所…
      …未發給申訴人任何證明文件。……」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0九二六一九六二六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本分局○○街派出所查無市
      民○○○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報稱其所有之 xxx-xxx號機車失竊報案紀錄……」按○○
      街派出所查無訴願人申辦系爭機車失竊之報案紀錄,而訴願人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辦理系爭機車失竊登記,並非無據。訴願人既未辦理系爭
      機車之失竊登記,亦未曾辦竣系爭機車之註銷牌照登記,自難免除其投保責任。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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