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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二三八0一六七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
      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行為
      時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行為時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
      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行為時法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
      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件訴願人涉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九時三十三分駕駛 xx-xxxx號自用一般小客車
      ,在本市○○路○○號前超速(經測時速七十四公里)行駛,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直屬第一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而由本府警察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二三八0一六七六一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書
      面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
      第九0六九六一一七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主旨:檢送戴○○○君所
      有(申訴人-○○○)xx-xxxx 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號:二三八0一六七六
      一號)採證照片乙幀......說明......二、經查 臺端申訴之違規車輛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八日九時三十三分三十八秒在臺北市○○路○○號前以時速七十四公里超速行駛於
      限速五十公里路段......」其後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違規事實作成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二三八0一六七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二三八0一六七六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得於接
      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
      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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