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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
    三二一0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
      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三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十五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前
      提要件,若未確指於某年月日之何種處分有何不服......均屬於法不合......」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車號 xx-xxx號)駕駛員○○○,涉嫌未依規定配
      戴口罩,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
      ,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0九三00號函依公路法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向本府陳
      請撤銷原處分,經本府依訴願案件受理。
    三、惟查訴願人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中興業總字第00三一三號函轉其駕駛
      員之陳請(情)書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
      九二三二六0七八00號函轉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經本府審認上開駕駛員之
      陳請書係陳情性質,此部分乃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訴(
      辰)字第0九二三0六三八四一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副知訴願人及駕駛員○
      ○○;至訴願人上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二)中興業總字第00三一三號函部分
      ,因訴願人是否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0九三
      00號函不服而有訴願之意?尚有未明,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
      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二三0六三八四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三、......按本府交通局前開處分係對貴公司處以......罰鍰,是貴公司倘係提起
      訴願之意思,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檢送訴願書到會......」該書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
      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檢送載有事實、理由等
      之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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