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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交監(
四)第00四四五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五時十
五分在宜蘭縣○○○○段,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
查認「攜帶派車單(00一三五八號)行車路線不符,內僅書寫八堵-台北-臺中-新竹來
回,行駛臺北至羅東」,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公
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場掣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交
公監北字第0一五五一七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一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四五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六月二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
置營業所站。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如附表六),隨車
攜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租予○○高級中學(以下簡稱○○女中)辦理學
生畢業旅行,有○○女中參觀行程表及派車單可資證明,該車確係合法出租,與所謂
違規營業者不同。
(二)實務上,車輛出租予承租人,車輛之指揮權即交付予承租人,在非違規搭載違禁品或
是危險行駛下,司機大都配合乘客要求行駛。如因路線因素、時間問題,車隊順序調
動是行程調動,在無任何危害之下,司機更無不配合之理,況政府立有消費者保護
法以保護消費者。
(三)訴願人於車輛出租後,雖可聯絡到司機,於此細節(行程調動、時間因素)自無鉅細
靡遺地加以干涉之必要。故車輛出租前,訴願人所填寫之派車單,自是車輛出租之大
致行程路線而已,嗣後所變動之因素(如時間、路況、行程調動……等),訴願人自
無法掌控。
(四)為營業上需要,為使學生趕上搭火車,為配合租車者之調動,甚至為安全上之考量,
難道該車司機應為派車單所寫之僵固行車路線而不開往包車人○○女中指示之地?
(五)所謂派車單,應是車輛出租公司於派動車輛行駛,交付司機作為開駛車輛之依據,屬
公司內部管理之問題,應不作為處罰之依據,只是作為是否正常營業之查驗。只要不
是違規營業(個別攬客收費)即不屬違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之立
法精神在此。
(六)派車單填寫總有不週到之處,如中山高速公路塞車,車輛轉駛北二高,是否屬填寫不
實?訴願人為免動輒受罰,大可在派車單上填寫「環島路線」或「臺灣島內各道路」
,而不致受罰,此值三思。
三、卷查訴願人出租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十部遊覽車予○○女中辦理學生畢業旅行,依據○○
女中交付之參觀行程表開立派車單,行車路線為「○○-○○-○○-○○來回」。於
最後一日活動結束,因配合行程及時間之因素,各遊覽車駕駛人應○○女中之要求,分
別送學生往○○、○○、○○等火車站,搭火車返回○○,有卷附○○女中參觀行程表
、派車單及○○女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出具之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可稽。是以,訴
願人派車時,交予系爭車輛駕駛之派車單行車路線,與○○女中交付之參觀行程表,並
無不符。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之事實,而其處罰訴願人之理由略以:「……在『應
據實填載派車單』方面,存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在規定有所未明之情形下,本案乃參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之附件-附表六制式派車單中注意事項第二點:『超過
所訂路線里程、時間者,應向公司請示……』而公司填載派車單係遵照顧客之需求;在
車輛行駛途中,顧客如欲增駛,於其透過公司與顧客商討,再由公司向駕駛員下令;還
不如,由顧客與駕駛員商討,經駕駛員報請公司同意後,逕為增駛,惟為避免派車單記
載不符產生違規之嫌,始有依客運業之慣例,要求『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請求租車人於派
車單行車路線欄內註記:【因應實際需要,租車人(○○女中)請駕駛員增駛至○○。
】並請○○女中該車領隊於註記旁簽名為證,方不致產生爭議。』之說法。如今,訴願
人已提出○○女中證明書,證明係依照租車人○○女中之指示駛往○○,似已就其缺失
加以補正,然事後之補正是否可據之自行撤銷?又尚缺交通主管機關行政命令之明示。
爰此,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後,認為訴願理由尚有所爭議。……」
四、按遊覽車客運業者出租車輛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此規範似謂遊覽車客運業者於派車出發前,如已依據
包車人提供之行程填載派車單之行車路線,即已完成上開規定之「據實填載派車單」義
務。蓋遊覽車客運業者於車輛出發前,即將派車單交由駕駛人攜帶,且車輛在外行駛,
因故改變行車路線,難由遊覽車客運業者改寫派車單;此觀諸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在
車輛行駛途中,顧客如欲增駛,於其透過公司與顧客商討,再由公司向駕駛員下令;還
不如,由顧客與駕駛員商討,經駕駛員報請公司同意後,逕為增駛」等語亦明。是以,
車輛出租期間,事後因非可預知之事由變更行車路線,超出派車單之行車路線,如不涉
及其他違規之情事,是否當然屬「未據實填載派車單」之問題?不無疑義。本件原處分
機關既肯認訴願人交予系爭車輛駕駛人之派車單行車路線,與○○女中交付之參觀行程
表,並無不符,係因應包車人○○女中嗣後之要求而更改行車路線。揆諸上開論旨,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請包車人○○女中於派車單內註記、簽名更改行車路線之
事由,即認訴願人未據實填載派車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而予以處罰,即不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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