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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
    二三一八六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路公車(車號 xx-xxx ),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
    二時三十分間行經「捷運○○站」時,因值SARS疫情期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車駕駛
    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爰
    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一八六四四00號函,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
      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行為時第七十九條第
      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
      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
      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
      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府交二字第0九二0二二一五五00號公告:「主旨:自九十二年
      五月十四日(星期三)起,本市所轄聯營公車及公路客運所屬駕駛員行車全程必須佩(
      配)戴口罩。依據:依『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防治及紓困暫行條例』、『傳染病防治
      法』第十一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
      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為防範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傳染,及增進公共
      利益與營運監督需要,各公車單位確實督導所屬駕駛員戴口罩。二、若有不配合之情事
      ,將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屬公車駕駛員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惟處分書並未明確敘明查獲時間及車行方向
      ,亦未附舉發照片。經訴願人查詢所屬該○○路公車駕駛員,該車駕駛員否認有違失情
      事。按稽查違失情節,應有確切時間、地點、車號、方向等資料,故本案尚有未盡詳備
      之處,請斟酌免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所屬○○路公車
      (車號 xx-xxx)駕駛,未依規定配戴口罩,此有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等規定,而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涉嫌違反公路法,僅有卷附「稽查公車駕駛員戴口罩」紀錄
      表影本可稽,此外並未提出現場採證照片、攝影、稽查經過報告或其他具體證據以供審
      查;且上開紀錄表僅為單方之記錄,亦無稽查人員之簽章,其是否足堪證明本案違章事
      實,並非全無斟酌之餘地。是本案訴願人既否認有如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情事,則參
      照上開說明,即難謂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應有再為查察究明之必要。從而,本
      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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