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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第四三八二六九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
      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訴(己)字第0九二三
      0八五九五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第四三
      八二六九一號函於本會網站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說明於文到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
      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
      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
      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補送訴願書。』經查臺端不服本市停車管理處所為
      處分,請於旨揭期限內補送訴願書,並請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通知書函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
      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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