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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停車繳費事件,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0
九二三六二二五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本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七分在本市○○○橋下,發現訴
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該處認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遂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
市交停字第一A八一五七一二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其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逕至○○超商繳費取據為由,向本市停
車管理處提出申訴,該處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六二二五一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查本處管理員原登記資料確與舉
發單(單號:二三九八0九八0-二.車格位第 xxx號)車牌、廠牌、顏色、車種吻合
,本案既有資料可稽且您所持收據車號為:xx-xxxx ,單號:二三九八0九一0-二號
是九月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於○○○橋下(車格位第 xxx號)之停車又與本案不符,疑
您係因未見補繳單致無法補繳,次查您為第一次以未見單申訴,研判應係不熟悉停車未
見單須查詢繳費程序,採從寬認定......本處酌情同意......補繳停車費新臺幣【陸拾
元】後再撤銷舉發,請於文到七日內持本文向本處一樓服務臺或向郵局購買以受款人為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之郵政匯票......逕寄本處補繳。....」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四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六
二二五一00號書函,僅係該處針對本案處理經過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七日內補繳停車費之通知性質,核其內容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市停車管理處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
三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六五九五四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經查本案本處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北市(停四)字第0九
二三六五一六九00號書函答復○○○先生:經再稽核原始單據該車確已向代收處(○
○便利商店)補繳停車費,因該公司至今尚未傳輸繳費資料至本處,致已繳費未能銷案
。惟本案既有繳費事實,本處已同意撤銷舉發,並同函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隆監理站惠予註銷免罰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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