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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五
0八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累計(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計五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二、
九八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
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嗣經交通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交路字第0九一000三二九九號函
釋,凡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繳納者,即免予罰鍰。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
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五0八四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七十五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
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
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七十五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
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
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
機關提起訴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
)以前之欠費。......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
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
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收到催繳通知書,公路法為最新修正,不足以拘束訴願人。
(二)本件處分書應向市政府訴願而非交通局,故處分書之教示條款錯誤。又處分書內容「
始」繳納與「仍未」繳納相互矛盾,故原處分有撤銷或自行更正之原因。
(三)燃料「費」欠缺「稅捐」之名,不符憲法規定,人民無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次依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
查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計五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共計三二、九八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
催繳繳納通知書限期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通知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
五日送達訴願人車籍地址即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且蓋有訴
願人印章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
交通部公告意旨,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五0八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並未收到催繳通知書,公路法為最新修正,不足以拘束訴願人。本
件處分書教示條款錯誤及人民無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云云。經查本案汽車燃料使
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訴願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受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公路法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惟修
正前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首揭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已就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經公路主管機關限期通知繳納,逾期仍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
加以規範。另查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依前揭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並由交通部根據
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授權訂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其徵收目的及法律依據雖
與稅捐不同,惟既有法律合法授權,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徵收。再查前揭訴願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是本件處分書備註:「......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繕具訴
願書,向本局遞送......』」之教示條款記載並無違誤。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
所載:「......處分書內容之違規事實『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仍未)
繳納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始
』繳納與『仍未』繳納相互矛盾乙節,查本件八十九年以前累計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
納通知書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九十年十一月
三十日﹞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且縱於現在補繳,仍須依法作成原處分,是違規事實之
記載並非矛盾」。是本件訴願人逾期四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事證明確,
訴願人所辯各節,顯有誤會,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及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以訴
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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