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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一
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累計(八十五年一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計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三二
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
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
第八九九四三一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一)業將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
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
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
)以前之欠費。......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
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
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間已被臺北市政府以公權力強制處理掉,
訴願人既已失去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無法以該汽車來消耗燃料,故應無
繳納汽車燃料費之義務。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次依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查
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計四期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共計一七、三二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
納通知書限期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通知書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
達訴願人車籍地址即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期四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以九
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一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於八十六年間已被臺北市政府以公權力強制處理掉,訴願人應無
繳納汽車燃料費義務云云。經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
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
行車執照繳存。同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卷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所載:「....
..訴願人並未依前揭規定,於該車不堪使用或不擬使用時,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或
報停登記手續,再查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基金會資源回收網及本府環境保護局廢棄機
汽車拖吊查報系統,亦無該車拖吊之紀錄。另查公路監理車籍系統,訴願人所有xx-xxx
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之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註銷其牌照,......」且訴願人空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
以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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