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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C0四四0八E七九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重機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七分在板橋市○○
路、○○路口處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且未依規定
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監四裁
字第二0-C0四四0八E七九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
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不
服,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申訴書向本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一九八七二00號函復在案。案移至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遂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四0八E七九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
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
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
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
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
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
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
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法源│ │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 │依據│ │法定罰├──┬───┬───┬──┤ │
│ │(強│ │鍰額度│期限│逾越繳│逾越繳│逾越│備│
│ │制汽│車輛種類│(新臺│內自│納期限│納期限│繳納│ │
│ │車責│ │幣:元│動繳│十五日│十五日│期限│ │
│ │任保│ │) │納之│內,繳│以上,│三十│ │
│ │險法│ │ │罰鍰│納罰鍰│三十日│日以│ │
│事件│) │ │ │ │或到案│以內繳│上,│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繳納│ │
│ │ │ │ │ │決 │或到案│罰鍰│ │
│ │ │ │ │ │ │聽候裁│或逕│ │
│ │ │ │ │ │ │決 │行裁│註│
│ │ │ │ │ │ │ │決處│ │
│ │ │ │ │ │ │ │罰者│ │
├──┼──┼────┼───┼──┼───┼───┼──┼─┤
│汽(│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六五0│七00│一0│牌│
│機)│十四│車 │0-三│00│0 │0 │00│照│
│車未│條第│ │000│ │ │ │0 │扣│
│依規│一項│ │0 │ │ │ │ │留│
│定投│第一├─┬──┼───┼──┼───┼───┼──┤至│
│保或│款 │汽│自用│六00│六0│九00│一二0│一五│依│
│保險│ │ │小型│0-三│00│0 │00 │00│規│
│期間│ │ │車 │000│ │ │ │0 │定│
│屆滿│ │ │ │0 │ │ │ │ │投│
│前未│ │ ├──┼───┼──┼───┼───┼──┤保│
│再行│ │ │其他│六00│六0│一00│二00│三0│後│
│投保│ │ │ │0-三│00│00 │00 │00│發│
│,經│ │ │ │000│ │ │ │0 │還│
│攔檢│ │ │ │0 │ │ │ │ │ │
│稽查│ │ │ │ │ │ │ │ │ │
│舉發│ │ │ │ │ │ │ │ │ │
│者 │ │車│ │ │ │ │ │ │ │
├──┼──┴─┴──┴───┴──┴───┴───┴──┴─┤
│說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
│ │ 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
│ │ 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
│ │ 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
│ │ 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板橋市○○路○○段紅燈右轉遭警察路邊攔停時,員警
並未要求訴願人出示保險證,如何會有「員警遂依事實勾選」之情?又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處罰,應當場攔檢舉發或可事後逕行告發?其處分之法源依據為何?
三、卷查本件 xxx-xxx號重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警
察攔檢查獲之事實,有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違規查詢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板橋市○○路○○段紅燈右轉遭警察路邊攔停
時,員警並未要求訴願人出示保險證,如何會有「員警遂依事實勾選」之情及本件處分
之法源依據為何云云。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所謂『員警遂依事實勾選』,係
指員警在攔檢稽查舉發時,未要求違規人出示保險證,或違規人未主動出示保險證之情
形下,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勾選(打勾)『未出示』
那一格。......」且員警是否要求訴願人出示保險證,並不影響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另系爭裁決書「簡要理
由」欄已載明本件處分之法源依據為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是訴願人所辯各節,恐有誤會,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六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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