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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六
    四八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九、八四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限繳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惟訴願人迄未繳
    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二六四八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註銷牌照
      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車,早於八十八年元月由北市報廢車輛回收單位報銷,且向○○
      派出所備案,及向監理單位報停;故九十二年初收到原處分機關催繳信函未予理會,不
      料再接到加重罰鍰新臺幣三千元。請查明,以還清白。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累計欠繳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九、八四0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
      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及系爭車輛稅費現況資料表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向北市報廢車輛回收單位報銷,且向○○派出
      所備案,及向監理單位報停乙節。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報廢
      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經查訴願人所有該車輛已於八
      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環保機關﹝構﹞以無牌車輛拖吊處理,原處分機關所屬之臺北市監
      理處已依前揭規定,逕予報廢登記,其汽車燃料使用費亦自該環保機關﹝構﹞之拖吊日
      起停徵;另查公路監理系統該車無繳回號牌並辦理報廢異動之紀錄,且截至目前為止,
      尚欠繳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止(環保廢棄之前一日止)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此並有稅費現況資料表影本附卷可證,而訴願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
      其說或提出有利於其之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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