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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八
一一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一
日共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一九、一六五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
知訴願人限期繳納(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八一一三號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條規定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
政部另定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原(發)照日期係七十一年三月二日,車齡長達十
五餘年老舊不堪、無法行駛,致未使用。訴願人工作辛苦,有時沒有工作,希請寬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
二月一日共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一九、一六五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
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係七十一年三
月二日,車齡長達十五餘年老舊不堪、無法行駛,致未使用乙節。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如因老舊不欲繼續行駛,自得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後
,即得免繳登記後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既未為之,自仍負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
費之義務。是其情固屬可憫,惟仍無法阻卻其已逾催繳期限四個月仍未繳納系爭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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