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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六三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因逾期參加
定期檢驗經註銷牌照。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宣示判決筆錄等資料,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將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
定之違規案件歸責於駕駛○○○,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八二六
八四00號函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處理,並就訴願人與○君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是否涉及違反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部分,
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依權責辦理。嗣經該處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得駕
駛人○○○曾於臺北縣申請執業,惟迄未向本府警察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乃核認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申辦異動,遂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八五
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並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0三六三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
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
理申報。......」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者,應與駕駛人就有關權利義務事項訂定公平合理之書面契約,各執乙份,彼此遵循..
....前項契約書範本由各該地方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與計程車工會及駕駛人職業工
會會同協商訂定,並參與契約簽訂之認證。......」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與駕駛○○○間係訂有「○○契約書」,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即須以契約約
定之內容為準據。依該契約書第六條及第九條約定,駕駛人係自負盈虧,非由訴願人
支付報酬,而訴願人又對駕駛人無任何監督管理之責,二者間之關係當非僱傭關係;
然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限於汽車經營業者與其僱
傭之駕駛人間於「僱用或解僱」時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情事,訴願人與○君間既
非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所拘束,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即非適法。
(二)依原處分書中所載訴願人違規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單告發日為九十二年九
月十九日,何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竟於發現後將屆三年方予告發,
實令人費解。查本案真正事實係駕駛人○○○因違反參與經營契約書,經訴願人終止
契約並提起訴訟,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嗣因違規遭查獲後,原處
分機關依其未返還訴願人之車牌得知訴願人地址,經訴願人提供契約書後乃獲知○君
將車交予第三人駕駛之事實;然原處分機關竟對陳君之違法行為未加追究,反對善意
提供資料之訴願人加以處罰,並以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後一個月作為違規行為時點,
方有相隔三年餘之追溯處罰情形。懇請詳查並釐清事實,以還訴願人應有之公道。
三、卷查訴願人與案外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君提供系爭車輛登記予訴願人,並使用訴願人向
監理機關申領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此有上開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係依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三八二六八四00號函得知訴願人與駕駛人○○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締約之事實,經向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該大隊並以
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五三一七九00號函復「......說明:..
....二、查駕駛人○○○君......迄今未曾於本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君曾於
臺北縣申請執業......」是訴願人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其違反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章第四節)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係公
路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計程車客運業營運之行政目的所訂定,並以專章節獨立規範;
查該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係課予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於僱用或解僱
「駕駛人」時,負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之義務,
而該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則係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由「其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應立書面契約規範雙方、契約範本訂定及相關履約爭議等所為明文,惟後者規定
參與經營之締約型態,並不影響計程車客運業者與其駕駛人間之僱用關係,且參與經營
契約中所訂之權利義務亦不得排除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異動申報之行政義務。本案依卷附訴願人與駕駛○○○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一日所簽約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契約書」第一條至第三條所載「乙方
(即○○○)提供○○廠牌型式xxxxx-xx......車身壹輛,登記甲方(即訴願人)公司
行號,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甲方將營業車額及乙方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
業小客車牌照xx-xxx號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乙方營業。」「乙方......欲僱他人輪
替駕駛,應經甲方同意比照辦理。」又依卷附汽車車籍查詢列表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
本市監理處登記之車主名稱係訴願人;是○君駕駛系爭車輛實際上係使用訴願人向監理
機關申領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號牌及行車執照,而該車亦係由訴願人所管理,況
訴願人亦未提出○君有另行僱用駕駛並經其同意之相關證明文件。準此,訴願人與○君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簽契約即該當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僱用」要件,訴願人陳稱其與○君間既非僱傭關係,自不受上開規定所拘束
乙節,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委難採憑。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書中所載訴願人違規時間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單告發日為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之違規行為竟於發現後將屆三年方予告發
,並以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後一個月作為違規行為時點,顯有追溯處罰之情形云云。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係依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北市裁二
字第0九二三八二六八四00號函得知訴願人與駕駛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締
約之事實,且經查證訴願人未依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僱用陳君時,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
關申辦異動,是本案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時點應為訂約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尚非如
訴願人所陳原處分機關係以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後一個月作為違規行為時點,此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八五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0三六三四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附卷可稽。另訴願人雖訴稱其已與○○○終止契約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訴訟,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獲勝訴判決確定,惟
此並無礙其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再者,本件訴願人違規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已就相關違規行為定有處罰明文,亦無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有追溯處罰之情
事。又○○○之違規行為是否應歸責處罰則屬另案,與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無涉,是訴
願人既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自應遵守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於僱用駕駛人應辦理異動申報之法定義務,尚不得以事後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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