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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五
六一四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五六一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一千八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誤向行政院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移由本
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行為時第七十五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
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二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
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車輛燃料使用費。」第三條規定:「
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
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一、汽油每
公升新臺幣二點五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一點五元。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
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
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
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公路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
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各該付費者實際使
用燃料之數量相當,以維租稅公平。惟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規定,僅
就大客車及貨車係按其每月耗油量及費額徵收之,對於佔絕大多數之各級小客車及機器
腳踏車,竟不問付費者實際使用燃料數量之情況,而一律僅依各該汽車之排氣量而向其
所有人分級徵收燃料使用費,即有失公平合理,顯已違反憲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四千八百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雙掛號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
(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該催繳通知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此有
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
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對於各級小客車,竟不問付費者實際使用燃料數量之
情況,而一律僅依各該汽車之排氣量而向其所有人分級徵收燃料使用費,即有失公平合
理乙節。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
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則授權由交通
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是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係交通部與財政部依公路
法第二十七條授權而訂定者,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而依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三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按附表所列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
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卷查本案原處
分機關係受交通部之委託,依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三條第一項附
表之規定,汽缸排氣量一二0一CC至一八00CC之自用小客車,其應繳汽車燃料使
用費每年為四千八百元,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計徵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
八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無不合。至該規定是否違憲,則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之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
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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