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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監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換發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退件單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原處分機關申請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有違規罰鍰新臺幣一、八00元未繳清,乃拒絕辦理換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嗣於七月二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繳清該筆罰鍰並無其他罰鍰案件,原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換發駕駛執
      照。且依「依法行政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並非拒絕申請之依
      據,可參見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0四號判決。該條款應視為「訓示規定」,不
      得引之為據,且該條款違反「明確性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
      又原處分機關亦違反平等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至該處辦理換發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事宜,經原處分機關查察發現訴願人有一件交通違規罰鍰尚未繳清結
      案,故訴願人主張並無其他罰鍰案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請訴願人繳清罰鍰後始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並有卷附九
      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稽。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所明定,至該規
      定是否違反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並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據
      。則本件訴願人於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時,既有交通違規罰鍰
      尚未繳清結案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拒絕辦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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