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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延期替補車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
第0九二三七0二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繳銷牌照,未依八十九年四月十八
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二年內(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期限屆滿前替補較新車輛,亦未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迨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巿監理處(以下簡稱監理處)申請展延替補期限,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0二八八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查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業將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一日)距其收受原處分書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
關未於本件行政處分書上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訴願人既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則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
左列之規定: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三、具有充分經營
財力者。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
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汽車運輸業營業車
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
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
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一九六0七00號函:「主旨:交
通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交路字第八九一九號令修正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
有關展延之期限及次數乙節,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修正後之修正汽車
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條文,其展延之期限及次數,為省、市做法一致並考量計程車業
經營環境不佳,本市採展延一次,期限為八年,逾期註銷替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監理處疏未於該車繳銷牌照期限到期前通知訴願人
,致訴願人因事前未接獲通知而逾期申請,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有欠公允
,請恢復該車車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繳銷牌照,訴願人未依八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六條規定,於繳銷牌照後二年(即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期限屆滿前申請替補,亦未辦理展延替補期限,迨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二日始向本市監理處申請延期替補繳銷車牌之車額,此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訴願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職是,訴
願人申請替補既已逾法令所定期限,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之申請,自屬
有據。
五、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因監理處疏未於該車繳銷牌照期限到期前為通知,致訴願人因事前未
接獲通知而逾期申請云云。按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繳銷牌照時,原處分機關即於前
開系爭營業小客車異動登記書上加蓋「本車因汰舊換新自繳銷牌照日起兩年內補充替補
,逾期註銷替補」之註記,則訴願人主張監理處未於事前通知云云,不足採據。且該項
通知係一種服務措施,訴願人尚難以未接獲通知而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0二八八00號函否准訴願人延期替補繳
銷車牌車額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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