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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7.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交二
    字第0九二三二一一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核發之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機場)、經由公路、市區
    道路名稱往返程:(○○=○○交流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系統交流道=國道二號高
    速公路=機場交流道=○○機場)及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
    線許可證(線別為○○-○○機場)、行駛路段:(往程:臺北市○○飯店東側門→○○路
    →○○路○○段→......→○○機場;返程:○○機場→......○○路→○○路→○○路→
    ○○路→○○飯店東側門。)訴願人所有原配置於「○○-○○機場」國道客運路線之車牌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
    xxx-xx號等車輛,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九日、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四日、五月
    十五日、五月二十一日行駛本市○○○路○○段,並停靠於捷運○○站○○號出口前。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前段規定
    ,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九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三四九五五00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
    九一三三三五七六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四0四00號函
    ,分別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九萬元罰鍰及九萬元罰鍰並吊扣xxx-xx號車輛牌照一個月
    在案。惟訴願人仍於上述時地違反相同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原
    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一一五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九
    萬元,並吊扣xxx-xx號車輛牌照三個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
      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
      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
      部營業車輛牌照。」行為時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
      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第四十條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
      里程行駛營運,不得逾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
      │違 規│法 條│   統一裁罰基準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
      │事 件│依 據│  (新臺幣:元)   │幣:元)及其他處罰│
      ├───┼───┼────────────┼─────────┤
      │違反公│公路法│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九千元以上九萬│
      │路法及│第七十│  一次處六萬元,一年內│  元以下。   │
      │依公路│七條第│  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款規│二、吊扣營業車輛牌│
      │法所發│一項 │  定者,處九萬元:  │  照一個月至三個│
      │布之命│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  月或定期停止其│
      │令  │   │   定速度之車輛數占公│  營業之一部或全│
      │   │   │   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  部,或報請交通│
      │   │   │   分之五以上者。  │  部撤銷其汽車運│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  輸業營業執照及│
      │   │   │   者。       │  吊銷全部營業車│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  輛牌照。   │
      │   │   │   路線者。     │         │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         │
      │   │   │   車者。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現行交通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同一家客運公司所屬公路客運車輛須配置於單一路線之規
      範,因此客運業依路線需求調度所屬車輛,而被調派之車輛依車頭標示路線起迄行駛,
      應屬合情合法之行為。訴願人「○○-○○機場」線班車停車場設於臺北市內湖區○○
      路,「○○-○○機場」線之起始點位於○○飯店,自停車場行駛至○○飯店行經○○
      ○路○○段為正常行駛路線。故原處分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及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等規定,從重處分訴願人,極不合情理,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及xxx-xx號等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
      願人有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之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擅自變更營運路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現行交通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同一家客運公司所屬公路客運車輛須配置於單
      一路線之規範,客運業依路線需求調度所屬車輛,而被調派之車輛依車頭標示路線起迄
      行駛,應屬合情合法之行為,及系爭車輛自停車場行駛至○○飯店行經○○○路○○段
      為正常行駛路線云云。查訴願人為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揆諸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四十條規定,訴願人自負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
      程行駛營運之義務。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xx號等車輛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
      核定之路線行駛,其違規事證明確,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
      ,已如前述;且依卷附稽查紀錄表影本所載及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車輛於捷運市
      府站有停靠站位事實,是尚難認系爭車輛僅係單純空駛行經○○○路○○段。訴願人所
      辯,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前已多次且於一年內有二次
      以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前段規定之事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
      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處
      以訴願人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九萬元,並吊扣xxx-xx號車輛牌照三個月,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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