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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四六六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提供xx-xxx號營業小客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及使用
訴願人之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等事項。嗣上開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五時三十六分,在國道南下二十五公里處,查獲由案外人○○○違
規超速行駛。案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七八
二一八00號函移請本市監理處查明處理,該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
三五六二三一00號函請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復訴願人僱用○○○是否有依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嗣經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五
字第0九二六0四0二三00號函查復結果,○○○原領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為該局註銷在案。本市監理處乃以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0一二七二00號函檢送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監四
字第0二三六八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善盡車行之管理責任,及僱用駕駛人○○○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
察機關申辦異動,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乃依
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六六
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八月十五日分別補充訴
願理由,十二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式,十二月八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
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
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
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
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
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
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六、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應辦理之執業
登記事項如下:一、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二、職業駕駛執照。三、
執業事實。前項之執業事實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者。二、自備
車輛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三、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營者或其輪替駕駛者。四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五、個人計程車客運業之輪替或臨時替代駕駛者。」第十
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
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
應持原領執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第十二條規定:「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同國民身分
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就系爭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訂定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君並委託訴願人具票辦理貸款及約
定各項權利與義務。惟陳君未能按約履行其義務,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向臺北市計程車商業同業公會請求協助查扣該車,並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計客
字第四0三號函請求市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協尋該車,仍無所獲。嗣訴願人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及九月二十五日存證信函催告陳君仍不為置理。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
日終止上開契約,○君仍積欠費用計新臺幣二九八、八七四元,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及八月二十八日查獲該車係由未具有效執業登記證之○○○所駕駛,嗣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就上開舉發事件開立處分書
予訴願人,前案目前仍在行政救濟中。
(二)市府訴願會於八十七年六月編印之訴願決定書彙編選輯,收錄「計程車業者將車輛交
予無職業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之撤銷案例,可供參考。訴願人就計程車駕駛
人之資格等事項,已於公佈欄張貼標示,並製作貼紙於車上警示及記載處分罰鍰之金
額,可見訴願人對於計程車之職業駕駛為預防性及全面性之週知,已盡相當之注意與
防範。
(三)訴願人與○君所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依契約書第六條所載該車為○君所有,
經營該車盈虧自理,雙方不做盈虧結算,其營收全歸○君所有,其使用訴願人名義營
業,僅為名義借貸關係,訴願人為名義貸與人,○君為名義借用人,貸與人與借用人
財務依約彼此獨立。○君每月就該車查定銷售額之營業收入,對比訴願人收取服務費
其經濟利益不符比例原則,顯然未必符合民法僱用人報償原則,即役使他人使之服勞
務因而擴張生活範圍而獲有利益,固必須承擔其所帶來之不利益;如此法律關係顯難
謂○君為訴願人之受僱人,而受訴願人所監督與管理。
(四)○君未經訴願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君駕駛,嗣○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八月二十八日經查獲違規,均非訴願人所能控管與預見,與訴願人間並無因果關係
。訴願人因○君積欠費用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終止契約,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
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移轉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仍處分訴願人,應認為其違反
誠實信用方法,而不得再為行使,故原處分為無效。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查獲由○○○違規駕駛,經函轉查證○君於當時並無有效之執業登記證,此有原處分
機關檢送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經○○○簽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公警局交字第Z六00六五九七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一四七八二一八00
號函、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一三五六二三一00號函及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0四0二三00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未善盡車行之管理責任,及僱用駕駛人
○○○未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等規定,爰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係將系爭車輛交予有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並
檢具當日雙方所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等資料
為證,及陳君未經訴願人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駕駛,均非訴願人所能控管
與預見,與訴願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前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林森北路路口,遭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無執業登記證而駕駛上開車輛,
除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外,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
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案外人○○○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三八八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在
案,訴願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府訴字
第八九0八二0四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復按訴願人對所屬車輛及其
所僱用之駕駛人需負管理之責,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明
文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管理責任,是縱如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係交予有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然交付之後,訴願人對系爭車輛及所僱用之駕駛人仍應負管理之責。
本件訴願人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提起訴願時業已知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
案外人○○○駕駛之事實,卻仍由○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駕駛,則訴願人自難以
所訴理由,冀求免責。又訴願人主張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計程車商業
同業公會請求協助查扣該車,並請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協尋該車,仍無所獲乙節
,查訴願人上開作為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且係在○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經舉發第二次違規駕駛之後,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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