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三
    三六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一、七九七元,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限繳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惟訴願人迄未
    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
    四二三三六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八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
      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
      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
      」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遭竊,經向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案,收文號碼:北警刑車字第0六九六四八號。訴願人並未使用該車,卻
      須繳交汽車燃料使用費,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二年一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四一、七九七元,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
      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
      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八十二年間遭竊、已報
      案及有違使用者付費原則云云。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為車牌失竊登記,且因逾期檢驗,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並
      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一七一六0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查證後,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監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三八四00號函通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君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說明.
      .....二、......有關訴願人聲稱該車業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遭竊,經向臺北縣警察
      局樹林分局報案......乙節,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復,○○○君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許至該分局樹林派出所報案稱其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遺失,該分局員警依規定受理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將本筆車牌遺失
      資料輸入電腦......另函請本局儘速調閱其報案證明單正本查明是否有竄改情形乙節,
      因訴願人僅提具報案證明影本,且經電話聯絡請其提示報案證明單正本,訴願人以事隔
      多年,報案證明單正本已不存在為由,未能提供。......」此有上開函附卷可稽,故尚
      難據訴願人所辯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