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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六
五六三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
七日(即拖吊前一日)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一七、00四元,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
機關爰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二六五六三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不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條規定
:「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
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
政部另定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
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
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
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出廠超過二十年以上,八十八年因車況破損以
致不能行駛,長期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底,經人檢舉,被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廢棄物名義吊走。
(二)訴願人因不諳法令,誤認汽車被吊走後即自動註銷車籍,以致未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
本項車籍註銷。請註銷本件處罰及稅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
十二月七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一七、00四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
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年份久、不堪使用,已
由環保局拖吊在案乙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
車,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經警政機關拖吊並以廢棄物處理;此並有系爭車輛稅費管
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
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系爭車輛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拖吊日
前一日止,計新臺幣一七、00四元。自無違誤。且查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催繳期限
(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四個月以上,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及交通部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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