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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七
六六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計四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一五、五八八元,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仍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
七六六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處以法定最低罰鍰三百元,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
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
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
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
。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因消音器故障,停放在訴願人住家附近,直到訴願人欲處理時,始
發現已不翼而飛。至住處管區派出所報案,警方以遺失當時未立即報案而不願開具證明
。再加上搬家時不慎遺失系爭車輛之證件,而未能辦理報廢登記手續。今訴願人丈夫過
世,家庭經濟困難,請求處以最低罰鍰三百元。
四、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九
日止計四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一五、五八八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該催繳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惟
訴願人迄未繳納,有系爭車輛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及臺北市監理處
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等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訴願人以
經濟困難為由,請求處以法定最低罰鍰三百元,雖情有可憫,惟於法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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