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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八
五一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七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報廢登記前一日)止】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五、七九六元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
納,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三八五一七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
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
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
。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
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驗時,並無欠稅、費等情事,而未到下次檢驗日前,
即無故遭拖吊,(事後才被告知以廢棄車處理),又無拖吊前補繳欠費清單,只憑原處
分機關所列金額,並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令人不服。
三、按報廢車輛所有人,應將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清至申辦報廢登記前一日止,為前揭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是以,於申辦報廢登記前
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仍負繳納義務。亦即,汽車所有人並不因車輛報
廢而免除繳納已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本件系爭車輛經環保機關查認廢棄車輛予
以拖吊、處理,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通知
臺北市監理處逕予報廢登記,則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環保機關通報報廢登
記前一日)前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予繳納。查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以前【八十七年
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報廢登記前一日)止】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五、七九六元,臺北市監理處爰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通知訴願人應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有系爭車輛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
作業資料影本及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等附卷可稽。
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檢
驗時,並無欠稅、費等情事乙節。按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
自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係於每年七月開徵;是本件系爭車輛當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
開徵,故受理車輛定檢僅需查核當年度以前﹝不含當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執
此為辯,恐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及交通部公
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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