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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三0
    二八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以下同)六千二百十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三0二八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
      ,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
      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
      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稅單寄送之地址,並非訴願人經常居住的地點,造成漏收或遲收而延交稅金。訴願人已
      於二、三年前至臺北市監理處更改地址,不知為何還是寄原地址,因此造成延交,懇請
      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六千二百十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三0二八二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
      通知書回執聯、稅費現況查詢報表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電腦查詢資料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四、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
      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訴願人雖主張已於二、三年前至臺北市監
      理處辦理地址變更登記,惟查前開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相關稅費現況查詢報表及資
      料,其上所列地址均未變更為訴願人陳稱之新地址,訴願人空言主張,卻未提出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催繳繳納通知書寄送至
      所查認之訴願人地址,並以訴願人逾期未依法繳納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處以三千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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