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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吊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交監字第
    0九二三七00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有限責任○○運輸合作社社員,因職業駕駛執照已逾審驗期限一年以上,經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北市(交)監
    (二)駕註字第二0-d-八七一一0二000五0號汽車駕駛執照註銷處分書註銷訴願人
    之職業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喪失職業駕駛人之資格,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00七六00號函吊
    銷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七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不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
      駛執照審驗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
      發照之日起,每滿三年申請審驗一次,經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
      後發還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之一規定:「申請參加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應符合規定資格。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其社員均應遵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營運秩序之
      管理規定。第一項社員資格及前項管理規定,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
      作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
      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
      員資格由各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要點臺北市補充規定第二點第一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
      員資格如下:......(二)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並自備車輛且以一車為限。(
      三)設籍本市並領有本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在執業中因死亡、自請退社、不具第二點之資格、有第三點之情事
      或違反第十點之規定而喪失社員資格者,由本市公路監理機關逕行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車輛牌照,並通知本市合作社主管機關。」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答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註銷訴願人駕駛執照,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
       日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00七六00號函吊銷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由
       此可知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中長達四年半間,不聞不
       問影響訴願人權益甚鉅。
    (二)訴願人xx-xxx號營業小客車自領牌至今未違規積案,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皆依期繳納
       、驗車如期至今。
    (三)SARS案市府補助計程車「油票」在即,請求暫緩撤銷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
       。「油票」發放標準不公平,以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為基準,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
       領取職業駕照一天或二天等類推,皆有資格領取油票,而駕照(職業)數年,卻因此
       權益受損,無法領取。
    四、按前揭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之一,須具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如職業駕
      駛執照被註銷,即應喪失社員資格。是以,本案訴願人既因職業駕駛執照逾期審驗,經
      原處分機關註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在案,則原處分機關據以吊銷其系爭車輛牌照,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SARS案市府補助計程車「油票
      」問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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