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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
    四)字第00三六四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十時五十分在
      本市市民大道與○○路口為本市交通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系爭車輛座位數與行車執照
      不符,乃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三四三二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訴願人擅
      自變更車輛規格,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六四五號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五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三七三三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及00三六四五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說明
      : ......二、貴公司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不服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舉發單位臺北市監理處重新審查本案處分依據
      之座位數不符之違規事實後,該處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舉發;爰此
      ,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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