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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
    二三三四三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
      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
      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分駕駛 xx-xxx號○○路公車,行經○○
      報站無故過站不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屬○○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公路
      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參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表一之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
      四三四三00號函處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四三四三00號函係以○○股
      份有限公司為處分對象,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亦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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