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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0七
    二六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六千二百十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
    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交燃字第九一四00七二六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二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主旨:公告『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一、汽車
      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向接到通知必先處理,不會漏繳,是否通知未收到,若忘繳當然須補繳,但未
      收到掛號通知,又有近百分之五十罰鍰,則是否有可議之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計新臺幣六千二百十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
      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
      對訴願人所為之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質疑未收到掛號通知,且近百分之五十罰鍰是否可議云云。經查本件訴願人未
      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九十一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納,該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六日送達,且回執上蓋有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職章,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
      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應繳之九十一年
      汽車燃料使用費達六千二百十元,其逾繳期間至原處分機關罰鍰處分時已逾四個月以上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公告規定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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