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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交二字第
    0九二三二九四九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核發之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市-○○鄉,里程為四五‧
    九0公里,核准每日行駛直達車路線往返各三十五次,通勤車路線往返各三十四次,其核定
    營運計畫所載發車時間間隔為固定每三十分鐘乙班。訴願人所屬「○○市-○○鄉」國道客
    運之通勤車路線車輛,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自臺北市(○○飯店)共計發車三十九班次,其
    中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三十分、二十時至二十一時十五分、二十一時十五分至二十二時均
    無班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二九四九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
      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
      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
      同時換發。......七、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二
      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
      準如下表:
    ┌────┬────┬───────────┬────────┐
    │違  規│法  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法定罰鍰額度(新│
    │    │    │元)         │臺幣:元)及其他│
    │事  件│依  據│           │處      罰│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九千元以上九│
    │法及依公│七十七條│  第一次處六萬元,一│  萬元以下。 │
    │路法所發│第一項 │  年內第二次以上違反│二、吊扣營業車輛│
    │布之命令│    │  同款規定者,處九萬│  牌照一個月至│
    │    │    │  元:       │  三個月或定期│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  停止其營業之│
    │    │    │   規定速度之車輛數│  一部或全部,│
    │    │    │   占公車單位抽查車│  或報請交通部│
    │    │    │   輛數百分之五以上│  撤銷其汽車運│
    │    │    │   者。      │  輸業營業執照│
    │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  及吊銷全部營│
    │    │    │   駛者。     │  業車輛牌照。│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        │
    │    │    │   運路線者。   │        │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        │
    │    │    │   駕車者。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市-○○鄉」國道客運路線共行駛三十四班次,符
       合營運路線許可證核定每日班次之規定,並無減班之情形。當日 xx-xxx號車輛於出
       車前發現空氣閥漏氣,經檢修後仍無法正常運作,而改換 xxx-xx號車輛行駛臺北發
       車之十七時三十分班車,惟十八時五十分行駛至中正機場第二航站時又因煞車咬死故
       障而無法行駛;另所屬 xx-xxx號車輛於十八時二十分行駛至臺北市○○路與xxx-x
       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報警處理。
    (二)由上述說明, xxx-xx號車輛原預定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自○○發車,因車輛故障而
       延誤, xx-xxx號車輛原預定於十八時自臺北發車,及○○發車之二十時三十分班車
       因車禍及車輛故障等原因而延誤,均係非可抗拒之因素而造成之脫班現象。原處分機
       關僅依訴願人所提供之行車狀況日報表彙集班次,完全未考量現今交通業營業困境及
       實際突發狀況所造成之調度困難,即遽予處分,實難以信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所屬「○○市-○○鄉」國道客運路線之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
      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班車間距長達四十五分至七十五分鐘,與原核定營運計畫所載發
      車間距為固定每三十分鐘乙班不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脫班減少固定行車班
      次之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之○○市-○○鄉國道客運營運計畫、行車狀況
      日報表及班次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減少固定行車班次之違章
      事實,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其所屬 xx-xxx、xxx-xx及xx-xxx等車輛因故障及車禍事故等原因而延
      誤,係屬不可抗拒因素所造成之脫班云云。查按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負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班次行駛,不得任
      意增減固定行車班次之義務;復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
      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所屬「○○市-○○鄉」國道客運路線之
      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有脫班之情事,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
      所不爭執,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因故障及車禍事故等原因而
      延誤,惟並未能明確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真實,訴願人亦應採取調派其他車輛支援等
      應變措施,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而冀免其責。是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確有脫班而減少固定行車班次之情形,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原處分機關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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