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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
    字第0九二三二八五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迭向本市市長信箱、原處分機關及本市議員等檢舉,指稱「捷運市政府站」有公
    車刻意滯留等候載客、占用車道及併排上下乘客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一三三二二00號等函數度要求訴願人等業者改善,惟未見改善,原
    處分機關乃派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前往該站稽查,查認訴願人所屬聯營小二路  xxx-
    xx號、 xxx-xx號及三十二路 xxx-xx號等公車違規滯留載客,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及交通秩
    序,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
    款等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
    二三二八五四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
      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
      ,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
      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
      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二十
      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
      十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
      反公眾利益。」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為「滯留載客」,然依公路法所用名詞定義中,並無「滯留
       載客」一詞,遍查所有交通法規只有「臺北市政府聯營公車營運服務獎懲作業要點」
       附表一有滯留載客扣十分之規定。
    (二)所謂「滯留載客」是車輛為達到載客目的,長時間停靠於站牌區攬客。惟:
      1.小二路xxx-xx公車:
       稽查情形:於站牌區滯留四分鐘始駛離,此時段陸續有乘客上車,惟屬尖峰時間,影
       響其他線公車靠站。
       申覆理由:此路線尖峰時間為十二至十五分鐘一班,屬三級路線,且該時段乘客趕著
       上班,若錯過一班車,可能耽誤其上班時間。另稽查紀錄表中載明該車停靠於站牌區
       陸續有乘客上車,故若於此時將車輛駛離,則有過站不停之嫌。且小二路公車站牌位
       於站牌區末端,車輛停靠並不影響其他線公車靠站。
      2. 三二路xxx-xx公車:
       稽查情形:滯留三分鐘。此車先停靠於站牌區末端,隨後緩慢移至站牌區滯留載客。
       申覆理由:該時段為尖峰時段,車輛密集停靠於站牌區,若車輛要靠站則必須由站牌
       區末端排隊陸續進站,其間需三至五分鐘,且訴願人公司車輛是駛至站牌區,方開啟
       車門載客,且待上客完畢即駛離,如此排隊情形也算「滯留載客」?
      3.小二路xxx-xx公車:
       稽查情形:於停車格內上客,共滯留九分鐘。
       申覆理由:待班車輛依規定將車輛停放於大客車停車格內,且依規定繳費。然因天氣
       炎熱,駕駛不忍乘客等車辛苦,開啟車門讓乘客先行上車,並無於站牌區滯留載客之
       情形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所有小二路 xxx-xx公車「
      於站牌區滯留四分鐘始駛離。此時段雖陸續有乘客上車,惟屬尖峰時間,影響其他線公
      車靠站。」、三二路 xxx-xx公車「滯留三分鐘。此車先停靠於站牌區末端,隨後緩慢
      移至站牌區滯留載客。」及小二路 xxx-xx公車「於停車格內上客,共滯留九分鐘,雖
      未影響他線公車停靠,惟令乘客自行穿梭車陣上車,易肇生乘客危險。」有原處分機關
      公車稽查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按本案姑不論三二路 xxx-xx公車是否滯留載客,
      然其中小二路 xxx-xx公車部分,縱於尖峰時間為十二至十五分鐘一班,惟乘客應自行
      配合班車時間搭乘,自不應據此主張得以滯留載客,否則即有妨礙其他路線公車乘客權
      益之嫌;且稽查紀錄表係載「陸續」有乘客上車,而非「連續」有乘客上車,則系爭公
      車若適時駛離,自無過站不停之問題;另站牌區車道為各線公車所共用,是縱小二路公
      車站牌係位於站牌區末端,然若滯留占用站牌區末端車道,對其他公車進出站牌區亦有
      影響。又小二路 xxx-xx公車停放於大客車停車格內,讓乘客先行上車乙節,容或非滯
      留載客;惟使乘客穿梭站牌區之車陣,進入待發車輛之停車區上車,易生事故,影響行
      車安全,則殆無疑義。是以,訴願人所屬公車既有違規滯留載客或影響乘客安全等情,
      核屬影響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之情事。職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公車違規滯留載客,嚴
      重影響行車安全及交通秩序,認訴願人之營運有害公眾利益,違反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自非無據。
      訴願人主張各節,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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