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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六
九九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計五期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一千
二百五十二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
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
字第八九九四0六九九五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四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
一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時第七十
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
、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
如下......五、......註銷牌照......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
)前一日止,......。」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
規定,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
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汽車所有人
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
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交通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交路八十四字第0四五八五六號函釋:「主旨......說明..
....二、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故本案汽、機車辦理報廢
登記,除車主持有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如車輛被拖吊保管、失竊或送
請環保署認可之廢車處理機構處理等)得計算至證明所列日期徵收汽燃費外,自應依現
行有關規定,計算至辦理報廢之日止徵收汽燃費。......」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名
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中出差至南部約三個月,回家
時發覺車已被拖吊不知去向,經鄰居告知該車已被貼告示並拖吊至廢車處理廠。嗣經訴
願人電話詢問,該車確已被相關單位拖吊報廢,何來汽車燃料使用費。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以前 (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止計五期 )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二
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
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此有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是其
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被相關單位拖吊,何來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按汽車燃料使用
費,係採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故汽、機車辦理報廢登記,除車主持有有關機關開具事實
上無法使用之證明(如車輛被拖吊保管、失竊或送請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廢車處理機構處
理等)得計算至證明所列日期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外,自應依現行有關規定,計算至辦
理報廢之日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有交通部前開函釋示在案。訴願人既未依據前開
函釋,提出有關機關開具事實上無法使用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處分機關依據稅費管
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查認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逾檢註銷」,依
法開徵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非無據。訴願人欠繳費用既累
計滿六千元以上,且逾限繳日期四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處訴願人三千元罰鍰,揆
諸前揭法令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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