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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交二字第
0九二三三000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聯營○路公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分班次未依規定發車,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
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爰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三三000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行為時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
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
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第二十條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
,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公共汽車客運業營運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條規定訂定之。」第十二條規定:「公共汽車客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反公
眾利益。二、與同業不合理之惡性競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
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
局)為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事件,以維護營運秩
序、行車安全及提升服務水準,特訂定本基準。」第二點規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
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違規事件│法條依據│統一裁罰基準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 │ │(新臺幣:元)│)及其他處罰 │
├────┼────┼───────┼────────────┤
│違反公路│公路法第│三、有下列情 │一、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及依公路│七十七條│形之一者,第 │ 。 │
│所發布之│第一項 │一次處六萬元 │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一個│
│令 │ │,一年內第二 │ 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
│ │ │次以上違反同 │ 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 │款規定者,處 │ 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
│ │ │九萬元...... │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
│ │ │(二)無故擅 │ 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 │ │自減班或停駛 │ │
│ │ │者。 │ │
└────┴────┴───────┴────────────┘
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遞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自八十四年起配合交通部政策,駕駛員出缺不補,各調度站為維持營運要求,低
運量路線及固定班次均安排固定駕駛員行駛,站上並無預備駕駛員或車輛,委實無法支
應突發狀況。本案三路公車屬固定班次,配車四輛、駕駛員六人,如遇駕駛員休假,均
於前一日自二八五路抽調有開過○路公車駕駛員行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五
十分班車車輛臨時發生故障,站上先調派預定十四時二十分發車之駕駛員替補十三時五
十分駕駛員發車。因該故障車輛無法即時修復,且未聯絡到其他○路駕駛員或二八五路
駕駛員替代,情非得已。又系爭○路公車與其他路線(○○路、○○○路等)有重疊,
應無影響民眾權益之情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屬聯營○路公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
分班次未依規定發車,違反前揭相關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二
三三000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此有訴願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每日行車明細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中時編市第九二0七二三號中國時報編輯部市民
廣場熱線便函、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北市秘聯(七0)第0九二五0三四一一00號臺北
市政府聯合服務中心受理人民陳情案件移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五日北市車調字第0九二三0八0九六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有關民眾反映三路公
車脫班乙案,於說明欄第二點亦坦承確有脫班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
四、次查本件○路公車屬固定班次公車,本應預為排班調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
五十分班車車輛臨時故障,非不可調派其他路線駕駛員將故障車輛移至保養場維修,確
保系爭路線固定班次公車正常行駛。對於此一可預期之故障情形,訴願人平時即應訂定
各項緊急應變措施,用以確保營運計畫之順暢,維護民眾乘車之權益;訴願人徒以人力
吃緊,且有其他公車路線與系爭○路公車路線重疊為由陳辯,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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