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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監
    四裁字第二0-DIA三四二E一七號、第二0-DIA三八0A一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
      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
      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
      ,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二時三十分在桃園○○及○○路○○巷經交通警員攔檢,查獲系爭車輛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至本市監理處,該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監
      四裁字第二0-DIA三四二E一七號、第二0-DIA三八0A一一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書。
    三、經查本市監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DIA三四二E一七號、第
      二0-DIA三八0A一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乃屬檢舉性質,
      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願人對該舉發通知不服,遽即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又本案業經本市監理處
      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三三八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您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起訴願乙案
      ......說明......三、....:您以二次攔檢時間相距四個半小時,希併為一次處分提起
      申訴乙案,依交通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八十七第0三五0一二號函說明二,汽車
      所有人遇監、警機關當日攔檢數次且均未出示保險證,嗣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確屬未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者,建請可比照取締安全帽方式,當日僅歸責一次。惟查案內二次攔
      檢時間相隔未滿一天,爰此,本處同意依前揭函釋之規定,併為一次裁處;同意撤銷北
      市監四裁字第二0-DIA三八0A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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