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二0-C0四五四二F六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指明「為就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原處分機關)因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險處罰之事件,謹依法提起訴願一事。案號(C0四五四二F六0)」,其所不服
      之行政處分應係指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五四二
      F六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查獲 xx-xxx號營業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同時查得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因該車為訴願人所有
      ,遂將該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四五四二F六0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前到案繳交罰
      鍰。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亦未繳交罰鍰,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或
      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五四二F六0
      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惟查前開裁決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於訴願人,此有蓋妥訴
      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前開裁決書於附記一中記載不服處分之
      救濟期間及受理救濟機關等,是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依前揭訴願法
      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星期四),然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