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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本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一字第
    二0八0一0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九日北市交裁字車字第二二─二0八0一0六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本市監理處流水號碼第八九九四三七二一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七二一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七二一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前後一個月
      內參加定期檢驗,經本市監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八0一0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訴願人逾期未到案,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系爭
      車輛未依限期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乃以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九日北市交裁字車字第二二─二0八0一0六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註銷牌照在案。
    二、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八日,即註銷前一日止,計五期)汽車燃料使用費計二一、九七三元,經本市監理處以
      流水號碼第八九九四三七二一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
      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
      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
      七二一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監理處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八0一0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交裁字車字第二二─二0八0
      一0六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市監理處流水號碼第八九九四三七二一
      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三七二一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經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三七二一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部分: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五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
      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
      銷其牌照。」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
      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
      照繳還。」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第六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規定如下......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
      前之欠費。......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
      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
      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一九0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
      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
      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
      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五月上旬因車禍毀損,不堪修復使用,經暫時移置路邊,其後訴
       願人前往處理已不見蹤影,且因車輛已嚴重毀損而未申報失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依汽車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按其逾期之久暫,分
       別定其裁罰之輕重,且均為主罰,並無從罰,若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予註銷牌照之
       唯一最重處分。次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訴願人未
       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已超過六個月以上達到四年之久,北市監理處應本
       於職權逕予登記註銷,依同條例第九十條規定,若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後已不得
       舉發,且除應以汽車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應將資料提供警察及稅務機關
       。可知,逕予登記註銷係無待裁決之職權處分。
    (二)臺北市監理處延誤舉發及移送裁處,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予退回,竟仍予以裁處罰
       鍰並裁定註銷牌照,可謂僭權處分,要屬不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款規定,其行政處分屬自始無效。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請求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其行政處分為無效,及北市監理處更正註銷牌照日期
       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以為根本解決問題。該所引據交通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
       日交路八八字第四八四三八號函釋,係就一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言,忽略前提
       要件以不得舉發之職權處分亦一併裁決之,係僭越且誤解法意;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三日交路八九字第00六三八七號函釋謂:「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十七條,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當以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始生效力。」與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相逕庭。「受註銷處分」究係依交通事件裁決所裁定
       註銷牌照,或依罰則為應受註銷牌照之處分,應予究明。
    (三)北市監理處引據相關法令,責以訴願人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相關異動登記,惟各該
       法條僅明定應為登記,並未限定其辦理期限。訴願人雖未辦理汽車牌照報廢繳銷牌照
       ,惟經查得系爭車輛未依指定日期參加定期檢驗已逾六個月,依法應註銷其牌照,註
       銷後其課稅主體之汽車已不存在,即無復辦理報費、繳銷等異動登記,其理甚明。
    (四)汽車燃料費之計徵,係稅捐稽徵機關委託公路監理單位代辦之隨油徵收稅賦,應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北市監理處催繳八十九年以前累計五期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其前四年已屆滿五年期間,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檢驗,前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註銷該車牌照在案。次按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系爭車輛因未
      依規定繳納八十九年以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計五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二一、九七三元,經本市監理處以流水號碼第八九九四三七二一0號汽車
      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汽
      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所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五月上旬因車禍嚴重毀損,因不堪修復使用而未申報
      失竊,其後前往處理已不見蹤影,及本市監理處對於訴願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應
      依職權逕予登記註銷牌照云云。
      查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等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報廢
      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或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存或
      繳還;復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
      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既自承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及未申報失竊,則其怠於申辦停駛或
      報廢之異動登記,即屬違反法定作為義務,自應受有過失之推定,則迄系爭車輛報廢、
      繳銷或註銷牌照前,仍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尚不得以上開事由而冀免其責
      。又訴願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違規之消極行為應屬繼續
      之狀態,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及
      註銷其牌照,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一日止。訴願人前述
      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及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處以訴
      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本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監一字第二0八0一0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交裁字車字第
      二二─二0八0一0六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市監理處流水號碼第八
      九九四三七二一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
      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註銷其牌照。」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五條(現行第八十七
      條) 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為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
      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受處分人如對逕行舉發或裁決結果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且上開裁決書附註二亦有記載,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復查本市監理處流水號碼第八九九四三七二一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略以
      :「八十九年全期以前累欠五期......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種類:自用小客車汽缸
      容量一二九六cc燃料種類:汽油應徵費額:每期金額四、八00元,欠五期,共二一
      、九七三元流水號碼:八九九四三七二一0姓名:○○○統一編號:N二0二四三00
      一九限繳日期:截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核其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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