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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0五二九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未繳交八十九年以前累
計六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欠繳金額為新臺幣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經原處分機關限
期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七
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五二九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0五二九四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且該處分
書備註欄已載明:「......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十四
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
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
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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