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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花藝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
    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七三八C0三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九時五十一分經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嗣經本市監理處查得訴願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涉嫌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攔檢稽查舉發
      ,該處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C0四七三八C0三號舉發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六
      千元,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七三八C0三號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一月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三三七00六九0一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社所屬Z二-三九九0號自用小貨車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查旨揭車輛於九十二
      年九月三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本市監理處查證確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開立舉發通知單; 貴社於九月十九日收訖通知單後未依規定
      到案繳納罰鍰,本局始另掣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罰鍰。三、......經重新審查原處分後,認本違規案件尚不構成『攔檢稽察舉發』之處
      罰要件,爰撤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C0四七三八C0三號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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