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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交監
    裁字第二0-Z一0二四一H五一-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查獲 xx-xxx號營業
      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同時查得該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因該車為訴願人所有,遂將該案移請臺北市監理處查處,該處以訴願人違反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
      -Z一0二四一H五一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
      一年七月八日前到案繳交罰鍰。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日期到案,亦未繳交罰鍰,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已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
      第二0-Z一0二四一H五一 - 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裁決書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上開裁決書並已附記提起行政救濟之期間及受理機關,則訴願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提起訴願,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
      證在卷可憑,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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